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具体操作办法

发布人:浦东第三十一税务所
发文日期:2008-10-13


     

        根据上海市国税局转发的《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进(2008)29号文]规定,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公布如下。

        一、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的业务范围

        1.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2.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二、外贸企业开具《证明》的申请

        外贸企业应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凭以下资料向退税部门申请开具《证明》。

        1、填制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一式三联);

        2、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对应《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3、进货分批单原件;

        4、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5、退税部门在审核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时,企业需提供该发票进项税额转出当月的帐务处理会计凭证和转出当月至申请开具抵扣证明当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且《证明》的抵扣金额必须小于或等于已转出金额。

        6、承诺书(所转出增值税进项金额未在内销中抵扣)

        7、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注:1、对企业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出口退税率为“零”货物,如企业确已自行将该增值税进项金额作转出处理,且能提供未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依据的,退税部门可一次性办理《证明》。

        2、企业应向退税部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抵扣情况,对无法提供相关依据的,一律不予办理。

        三、退税部门《证明》的出具

        退税部门应对外贸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出具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外贸出口企业出具《证明》,按照规定在“意见”栏内注明可抵扣税额并加盖“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第一联由退税部门留存,第二联由退税部门转送主管征税的综合税务所(以下简称征税部门),第三联由退税部门交外贸企业。

        四、外贸企业《证明》可抵扣税额的纳税申报

        1.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内,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为保证申报数据的正确性,外贸企业发生《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在征税部门数据录入的次日进行纳税申报。

        2.从2008年9月1日(纳税申报所属期为2008年8月)起,《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统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一般纳税人)》第11栏“期初已征税款”(税额)中填报。第17行次“本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计算公式调整为“17=3+4+11”。

        五、征税部门《证明》的税收管理

        征税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收到的《证明单》按月按户汇总当月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最高限额,在新征管系统税收管理员日常管理平台设计的《证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录入窗口录入,并将《证明》纳入户管资料管理。

        六、本办法从2008年8月1日期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部门一次性办理。

     

    浦东第三十一税务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